先看第一个民事判决书。原文冗长,这里简要取材。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民终780号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宋某某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4民初6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上诉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经采取多种方式对投保人进行告知,依法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方法一、在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条款中对于上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均有明确约定,尤其是对上诉人免责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在制作本条款时,对于免责条款项下的全部内容均采用字体加粗加黑的方式
,目的就是为了能够引起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足够注意。方法二、在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单中,上诉人特别列出了特别约定,该约定第五条已经明确记载上诉人已经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必须仔细阅知、理解,尤其是对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宋某某于2019年12月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国寿绿洲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限额为15万元)、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该保险约定意外身故按100%保险金赔付,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2019年12月20日6时45分许,耿尊鹏驾驶辽H×××××小型普通客车沿辽南大街东侧慢速车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芦屯镇宝隆不锈钢门业南侧路段时,与宋某某驾驶无号牌雅迪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辽南大街东侧慢速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界线附近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由南向西北方向左转向后在事故地点处发生追尾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宋某某当场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提出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之规定,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提示义务
,故该免责条款对二原告并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某某、宋某某来30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上诉人虽提供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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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民终780号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宋某某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4民初6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上诉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经采取多种方式对投保人进行告知,依法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方法一、在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条款中对于上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均有明确约定,尤其是对上诉人免责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在制作本条款时,对于免责条款项下的全部内容均采用字体加粗加黑的方式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宋某某于2019年12月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国寿绿洲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限额为15万元)、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该保险约定意外身故按100%保险金赔付,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2019年12月20日6时45分许,耿尊鹏驾驶辽H×××××小型普通客车沿辽南大街东侧慢速车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芦屯镇宝隆不锈钢门业南侧路段时,与宋某某驾驶无号牌雅迪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辽南大街东侧慢速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界线附近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由南向西北方向左转向后在事故地点处发生追尾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宋某某当场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提出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综上,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某某、宋某某来30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上诉人虽提供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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